是單獨受賄還是共同受賄
特邀嘉賓
汪傳伶 江蘇省太倉市紀委監(jiān)委第二紀檢監(jiān)察室副主任
張朋朋 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助理、二級法官
潘永峰 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部副主任、二級檢察官
編者按
本案中,被調查人江蘇省蘇州美錦匯風能源投資有限公司的季度、沈海存、盧忠岐等人,利用職權違規(guī)為江蘇省太倉市海潤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“海潤公司”)等多家企業(yè)在輪船靠泊、業(yè)務承攬、裝卸費定價等方面提供幫助,收取“報酬”共計209.38萬元。季度等人構成受賄罪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?季度到案后的供述能否認定為坦白?季度、沈海存、盧忠岐等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?沈海存是否構成索賄?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對此進行分析討論。
基本案情:
季度,中共黨員,2000年7月參加工作,2013年7月任江蘇省蘇州美錦匯風能源投資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“美錦公司”)物流經營部經理。
沈海存,2000年9月參加工作,2013年7月任美錦公司物流經營部副經理。
盧忠岐,中共黨員,2013年7月至2018年1月,任美錦公司倉儲業(yè)務部經理。
周海衛(wèi),2014年10月任海潤公司法定代表人、執(zhí)行董事、總經理。
2013年7月至2018年2月間,季度、沈海存分別利用擔任美錦公司物流經營部經理、副經理,負責港口裝卸作業(yè)合同簽訂、碼頭裝卸費定價、裝卸作業(yè)效率、船舶優(yōu)先靠離港、貨運質量理賠等職務上的便利,為他人謀取利益。季度非法收受周海衛(wèi)、徐某、唐某等人所送財物,折合人民幣共計123.6萬余元;沈海存非法收受周海衛(wèi)、夏某、張某等人所送財物,共計67.9萬余元;盧忠岐利用負責碼頭貨物進出庫及貨物堆存管理、貨物裝卸管理考核、員工招錄、垃圾廢料處置等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,非法收受李某、夏某等人的財物共計17.8萬余元。周海衛(wèi)在2016年至2018年間,為獲取市場競爭優(yōu)勢,先后多次送給季度、沈海存財物,共計86.1萬余元。
查處過程:
【立案調查】2018年2月6日,江蘇省監(jiān)委將季度涉嫌職務違法犯罪問題線索指定太倉市監(jiān)委管轄。2018年9月7日,經蘇州市監(jiān)委批準,太倉市監(jiān)委以涉嫌受賄罪對季度立案調查并采取留置措施;9月29日,周海衛(wèi)因涉嫌單位行賄罪被太倉市監(jiān)委立案調查并采取留置措施;11月9日,太倉市監(jiān)委以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沈海存立案調查并采取留置措施;11月8日,蘇州市監(jiān)委將盧忠岐涉嫌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指定太倉市監(jiān)委管轄,11月14日,盧忠岐因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立案調查并采取留置措施。
【移送審查起訴】2018年11月9日,季度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被移送太倉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,并被刑事拘留,同月16日被太倉市公安局執(zhí)行逮捕;沈海存、盧忠岐于2018年12月19日被移送太倉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,并被刑事拘留,同月27日盧忠岐被取保候審,同月28日沈海存被太倉市公安局執(zhí)行逮捕。2018年11月8日,海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海衛(wèi)涉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案被移送太倉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,同月16日被執(zhí)行逮捕。
【提起公訴】2019年1月,太倉市人民檢察院先后以季度、沈海存、盧忠岐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,海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海衛(wèi)涉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向太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。
【一審判決】2019年4月10日,太倉市人民法院判決,季度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,判處有期徒刑5年,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0萬元。
2019年4月12日,太倉市人民法院判決,海潤公司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,判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。周海衛(wèi)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,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,并處罰金20萬元。
2019年4月29日,太倉市人民法院判決,沈海存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,判處有期徒刑2年。
2019年5月31日,太倉市人民法院判決,盧忠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,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,緩刑1年。
1、季度等人構成受賄罪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?
汪傳伶:根據材料顯示,美錦公司系國有控股公司。季度是物流經營部經理,沈海存是物流經營部副經理,盧忠岐是倉儲業(yè)務部經理。因此,我委剛開始以涉嫌受賄罪對季度立案調查。
隨著調查的進行,對季度等人涉嫌的罪名,我委逐漸形成了兩種不同意見:一種意見認為,季度等人屬于代表國有企業(yè)在國有控股企業(yè)中從事管理的工作人員,利用在美錦公司的職務便利,收受他人財物,為他人謀取利益,其主體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,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;另一種意見認為,季度等人是國有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員,認定其是否構成受賄罪,關鍵是對季度等人主體身份的認定,應根據“兩高”2010年《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(yè)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》(以下簡稱《意見》)進行認定。
刑法意義上的國有公司僅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公司,不包含國有資本控股公司、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等其他類型的國家出資企業(yè)。本案中,季度等人所在的美錦公司原是國有公司,后因社會資本的介入,其公司的股份發(fā)生了變化,成為國有控股公司,從而決定了美錦公司屬于國家出資企業(yè),而不屬于國有公司。
《意見》第六條將非國有獨資的國家出資企業(yè)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分為兩種類型:第一種類型與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對應,屬于“委派型”國家工作人員。而被告人季度所在公司及上級公司均為國有控股公司,故不屬于國有公司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任職的情形。第二種類型即“間接委派型”或者“代表型”國家工作人員。《意見》第六條第二款規(guī)定:“經國家出資企業(yè)中負有管理、監(jiān)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,代表其在國有控股、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、領導、監(jiān)督、經營、管理工作的人員,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?!苯浳覀冋{查,季度等人的任職是由美錦公司總經理辦公會議研究決定的,并非由國家出資企業(yè)中負有管理、監(jiān)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任命。
所以,季度等人不是國家工作人員,其利用職務之便,為他人謀取利益,收受他人賄賂的行為,應當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。我們后期對沈海存、盧忠岐也均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。上述三人也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。
2、季度到案后的供述能否認定為坦白?
潘永峰: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(guī)定,犯罪嫌疑人雖不構成自首,但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從輕處罰;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(fā)生的,可以減輕處罰。
坦白與自首都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,區(qū)別主要是到案方式不同,坦白的嫌疑人是被動到案的,沒有自動投案。坦白的實質是主動交代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,主要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實被發(fā)覺,受到調查、盤問或者訊問時,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和真實身份。
本案中,監(jiān)察機關于2018年9月7日對季度采取留置措施,在季度到案后的第一份筆錄里,他對收受他人賄賂的事實是予以否認的。經過調查人員深入細致的思想政治教育后,他在9月8日至9月10日的三份筆錄中,也僅僅是供述了部分少量犯罪事實。因此,季度到案后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,依法不能認定為坦白。
張朋朋: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》規(guī)定: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,應當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,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。無法區(qū)分已交代的與未交代的犯罪情節(jié)的嚴重程度,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數額與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相當,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。本案中,季度到案后先是否認自己的犯罪事實,之后陸續(xù)交代的相關犯罪事實,又遠遠少于其未交代的犯罪事實,所以法庭不能認定其為坦白。
3、這是一起窩案,季度、沈海存、盧忠岐三人是否屬于共同犯罪?
潘永峰:窩案并不簡單等同于共同犯罪。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(guī)定,構成共同犯罪必須要求行為人之間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為。監(jiān)察機關調查證據表明,季度、沈海存、盧忠岐三人的受賄行為都相對獨立實施,三人之間沒有共同受賄的意思聯絡,故不構成共同犯罪。
需要討論的是季度和沈海存收取周海衛(wèi)好處費的行為是否構成共同受賄。盡管二人之間對于行受賄的事實皆明知,并清楚分成比例,但是對于最終受賄款如何給付、彼此收到錢款的數額等均不清楚,而周海衛(wèi)的行賄款也大多數是分別且明確送給季度、沈海存的,故季度和沈海存也不構成共同犯罪。
其中有一筆,沈海存在2016年9月伙同盧忠岐為某公司在發(fā)送煤炭“清場”提貨指令、煤炭出庫、減少堆存費等方面提供幫助,隨后沈海存非法收受該公司負責人所送6.8萬元后,并將其中的4.6萬元與盧忠岐商議后予以分配,盧忠岐分得1.6萬元,沈海存實際獲得5.2萬元。本案中,只有關于這一項的指控,我們是按照兩人共同犯罪提起公訴的。
張朋朋:共同犯罪的成立,一般要求必須是二個以上達到刑事責任年齡、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主體,具有共同犯罪行為,具有共同犯罪故意。在本案中,盡管季度等三人同屬一個公司,業(yè)務管理上也有重疊交錯,但按照共同犯罪理論,三人并沒有共同的犯罪故意,大部分犯罪行為也是分別實施的,所以除了沈海存和盧忠岐的那一筆4.6萬元的受賄,其他均不成立共同犯罪。
根據刑法規(guī)定,共同犯罪是一種犯罪的特殊形態(tài),在定罪的時候需要把它作為一個整體,各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均指向體現犯罪結果的犯罪金額。共同犯罪均是故意犯罪,共同犯罪共犯的故意所指向的應是其參與的整個犯罪的犯罪金額。所以,在認定共同犯罪指控中盧忠岐受賄金額時,計算的是雙方合議分配的4.6萬元,而不是盧忠岐實際分得的1.6萬元。
4、沈海存是否構成索賄?是否影響對周海衛(wèi)行賄罪的認定?
潘永峰:在案證據證實,周海衛(wèi)作為海潤公司法定代表人,為獲取市場競爭優(yōu)勢,通過非法手段,請托美錦公司的季度、沈海存在碼頭裝卸費定價、船舶進出港調度、提高裝卸效率、代理業(yè)務承攬等方面給予幫助,多次送給季度、沈海存財物。沈海存的供述證實,其曾向周海衛(wèi)、夏某等人表達“新房剛裝修,家里要買臺鋼琴”的意思表示。但周海衛(wèi)沒有對此意思表示作出特定行為。
我們早在案件提前介入階段就沈海存是否構成索賄與監(jiān)察機關多次溝通,不斷充實有關沈海存是否構成索賄的證據材料,因行賄和受賄屬于對向犯罪,沈海存“索賄”的情節(jié)無法認定,所以,檢察機關在起訴時沒有認定為索賄,僅認定為受賄。
張朋朋:經審理查明,周海衛(wèi)在2016年至2018年期間,為謀取不正當利益,曾多次送給季度、沈海存財物,但并沒有對沈海存“購買鋼琴”的意思表示作出特定行為。因此,在2019年4月12日太倉市人民法院對周海衛(wèi)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一審判決書中,沒有認定周海衛(wèi)存在被索賄的事實。法庭審理過程中,辯護人也未提出相關的辯護意見,周海衛(wèi)本人對此也沒有提出異議,該判決書現已生效。
來源:中央紀委國家監(jiān)委網站微信公眾號